医疗人员应积极维护医疗事故鉴定的权威地位

2009-09-24 文章来源:admin 点击量:1772   我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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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9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由于医学的独特性和专业性,法官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大多把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作为重要的依据来判决案件,足见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重要性。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应注意哪些问题?医疗事故鉴定结果的适用范围和权威性又有哪些问题? 笔者特就医疗鉴定工作提出以下六点建议。

一、未申请事项不在鉴定之列

  医疗事故鉴定中申请方须提交载明申请鉴定的内容、事实和理由的申请书。而医学会的专家是就申请方申请中的争议事实进行审查还是全面审查全部诊疗过程呢?

  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申请书中没有列举的事实,没有申请的事项,不应成为鉴定的内容。医疗诊治是一个多科室合作的过程,涉及的科室、人员众多,而《条例》规定医方只能有3个人到场回答问题,如果要全面审查诊疗过程,就不能有效保障医方的答辩权。应要求申请方提出相对明确的争议范围、事项,既让医方可针对申请做出答辩,还能约束专家鉴定的范围。

二、 避免“外行鉴定内行”

  患者因为腹痛在急诊抢救,因为有高血压、脑梗的疾病基础,最后抽取几名心内科、神经内科的专家进行鉴定,气管异物在五官科抢救的小孩最后由儿科专家鉴定,这种“外行鉴定内行”的情形很难保障鉴定的准确性,因为不懂放过真凶或从自己学科的角度主观推测误判无辜的现象时有发生。应该以双方争议疾病的诊疗专业为主要学科,以此为标准组成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组。

三、 补充证据也要质证

  诉讼过程中,法院会委托医学会鉴定,要求双方提交证据,并经过双方质证。但当专家接到材料后,往往会要求医患双方提交补充证据,这部分证据由当事人直接交到专家组,专家往往不会对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询,虚假事实很可能由此变成合法证据造成错误的判断。因此,鉴定中医学专家应就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以保证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

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医学专家大多不懂举证责任的分配。例如患方的门诊病历中记载其CT检查未见异常,但患者拒绝提供由其保存的CT片,并声称医方误诊,专家便要求医方再打印一份CT给专家组,不然就认为医方没有提供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理由是医方有电脑等。很明显,这些举证的分配是不合理的。鉴定材料的提供也需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确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五、认识医学因果关系的局限性

  现有医疗水平对众多的生命现象所知甚少,其中最薄弱的应该是“病因”。疾病往往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医学只能提出一些假说,在不断研究探索和争论中修正。医学中的因果关系在很多情况下难以确定,如果对无法确定因果关系的争议均要医疗机构承担“无法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即由医疗机构承担医学科学的落后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应当规定实行严格的因果关系原则,只有在现有医疗条件下能明确存在因果关系的才能判定因果关系。

六、维护医疗事故鉴定的权威性

  医疗事故案件审理中,往往有两个鉴定依据,一个是医疗事故鉴定,一个是医疗过错鉴定。实践中,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事故的,医疗过错鉴定可能认为医疗机构负全部责任,出现截然相反的结论。

  到底哪个鉴定更权威呢: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成员无论从专业、人数、临床经验上都有严格要求,医疗过错鉴定人员是没有临床经验的法医,对人数没有明确的要求;医学会的鉴定要求双方提供全部病历资料,过错鉴定有时不通知医方提供任何材料;医学会的鉴定要求医患双方按时到场,双方充分陈述,过错鉴定有时不通知医方到场;医学会的鉴定严格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进行;过错鉴定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依据是与医疗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医疗护理常规、规范;过错鉴定没有明确依据,有一定的随意性;医学会的鉴定一般分两级,不服鉴定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在实际司法实践中过错鉴定很少有救济途径。

  不难看出,针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是否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争议,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更为公平、合理,也更具权威性。医疗过错鉴定只能是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的一部分,应坚决维护医疗争议案件中医疗事故鉴定的权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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