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2009-09-24 文章来源:admin 点击量:1611   我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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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目前在事诉讼中对证据规则做出规定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些法律的司法解释有机地组成了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证据的整体构架。在这个构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是其中的核心。

举证责任分配的涵义与要素

  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涵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律要求由谁来对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或权利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实际上是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与当事人利益保护直接相关,通常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是相对不利的。因此,只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才能体现出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才能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真正体现“立法为民、执法为民”的思想。

  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应当把握以下三大要素。首先,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法律的规定为准;其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最后,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司法解释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做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即人们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为什么要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呢?这是因为从法学理论上讲,作为诉讼的提起者、事实的主张者——原告,应当承担完全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是在诉讼中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他不仅应当证明权利产生的事实,而且应当进一步证明不存在妨碍权利发生的事实以及变更、消灭权利的事实,也即此权利应当有其合法的来源。要证明此来源合法,就得提出证据,因为只有在这一切事实或权利都得到证明后,法院才能确信原告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确存在,才能支持原告的诉求。但是,有种误解认为只有原告才有举证的责任,而被告不负有任何举证的责任,这一观点显然是不对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际上是指谁提出主张或者抗辩,谁就应当对此主张或抗辩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当然也包括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例如反驳对方或反诉等。

  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讲,“谁主张、谁举证”只是适用于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而不能在所有的举证责任分配中都呆板地套用此原则。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没有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惟一的举证分配标准来适用,我国同样如此。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做出例外的规定,故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明显不能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各方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作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补充规定。针对医疗纠纷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的约定

  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指基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使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在举证责任倒置中,反对的一方应当就某种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负担举证责任,如果其无法就此加以证明,则承担败诉的后果。当然,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发动诉讼的原告一方,也应当对部分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的责任。司法解释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形,而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则是最为复杂,最难以操作的。例如,在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倒置中,作为被告的医方,应当就其医疗行为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没有过错的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而患者应当就被告行为的危害后果事实、危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间有关联的事实等,承担举证的责任,除此之外,患者也应当有权利就其他事项提出自己的证据来证明自己诉求的合理合法性。因为从实体法角度而言,权利的来源必须合法,任何人主张权利都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权利的合法存在。即使法律从特定的目的出发,为加强对一些举证可能遇到障碍的特定当事人的保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只是将特定的证明事项倒置给被告一方承担,这并不是将所有的诉讼证明事项甚至释明事项,都交给被告承担。原告对于自己的任何主张都有权利来进行举证,包括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来举证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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