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失免责事由的适用、注意与局限

2009-09-24 文章来源:admin 点击量:1851   我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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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免责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使自己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理由。一般免责事由主要有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故意等。对于医疗过失的免责,学术界和司法实务中普遍认为,由于医疗意外、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患者自己的原因等因素给患者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不属于医疗过失,医生不承担责任。因为这几种情况的发生,与医生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和尽到注意义务的程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可以成为医疗过失的免责事由。

医疗行为符合专业水准并尽到专业注意义务

  在医疗的综合流程过程中,医疗方诊断、检查、治疗、手术、护理等环节均符合医疗常规和就医者疾病和身体状况。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符合专业技能医疗水准的要求。

可容许的医疗风险

  尽管医学技术水平在不断提高,但很多医学问题仍在探索之中,医学发展还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性还是一种客观存在。医学的进步需要相应医学风险的承担,这种医学风险既是医疗方承担的,也是患者在作出利益最大化选择的前提下承诺承担的风险。医学的进步乃是千千万万次的反复实验和数次的失败才得到的。如果将医方无过错而纯粹医学发展局限性的原因造成的患者损害也归责于医方,显然有失法律的公正。

知情同意

  比如患者不能对自己充分知情的、作为必要治疗手段的器官缺失造成的身体损害主张损害救济。但医疗方必须充分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同意,否则不构成知情同意。对于医疗方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承诺同意治疗方法的,应当理解为患者承诺的是接受合理治疗方法,且不能抵消医疗方作为专家的达到最佳治疗效果的注意义务。但是在此的承诺是对侵袭性医疗行为本身而言,并非对医疗结果的承诺。

患者本身过错

  过错是引起不适当后果的直接、主要和不能免除的原因,才属于主要过错。在有的情况下即使患者本身有不配合治疗、甚至放弃有效治疗方法等过错,但也应分析具体情形,不能因此全部免除医疗方的告知义务和适当治疗的相应义务。

医疗意外

  医疗意外主要指不能预见和预防的并发症、难以预知的患者特殊体质、不能预见和避免的意外情况。在医疗实践中,医疗意外有多种情况,《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了 8 种医疗意外:病情危重,抢救过程中发生死亡或者术后出现后遗症;由于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析关系不清或畸形等,导致手术操作困难,损伤周围组织;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手术,手术后发生粘连等影响生理功能;病人体质低下或患有潜在性疾病,术后发生切口裂开、切口出血、吻合口萎缩、继发性感染;在药物正常剂量治疗过程中,病人发生严重的副反应或药物过敏;在医疗过程中,病人属特异性体质,目前医学科学技术上难以解决发生的损害;在医疗过程中,发生难以预料的突变;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心包等重要脏器穿刺及心导管、各种窥镜等特殊检查时发生的意外。类似规定虽然并不具有据此免责的当然效力,但对于医疗过失认定有一定借鉴意义。

  目前在医疗事故鉴定领域医疗意外已经出现滥用的倾向,成为一些医疗机构或人员免除责任的一个常用手段。现代医学研究和法学研究观点证明,一般医疗意外是就医者的特殊体制、病情和异常反应所导致的结果,但是不应完全对此适用不可抗力学说而绝对免除法律责任,这主要基于:现代医学经过大量的经验积累,已经对常见的易引起过敏反应的药物有充分的认识,并从临床治疗上进行了规范制定,在药物说明书中予以说明,以此引起医疗方的高度注意。经过临床治疗和社会生活活动,不少患者已经知晓自己对某些物质存在过敏状况,能够提供警觉与依据,因此高度重视问诊是医疗者的义务。另外有的医疗意外是没有严格按照医学操作规范要求所导致。因此,必须对是否属于医疗意外进行严格审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六种情形,即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者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这几种情形是符合医疗过失的免责事项的,对维护医疗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医学科学发展而言是必要的。

名词解释

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可抗力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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