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种医疗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迥异

2009-09-24 文章来源:admin 点击量:3920   我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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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医疗法律关系?我们日常的医疗法律关系有几类?这其中,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分别是什么?近来,本报不断接到读者的此类咨询电话。为此,我们特邀请北京大学医学人文研究院医学伦理与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岳,以案例加点评的形式进行解读。 ——编者

  案例1 某甲在爬山的过程中,不慎摔倒,无法行走,由其妻搀扶到附近市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脚踝部扭伤合并胫骨骨折。医生对某甲的腿部及踝部进行处置后叮嘱其回家静养。

  案例2 牙科医生某乙乘坐火车时,其乘坐的车厢中一名孕妇早产。孕妇胎位不正,难以正常分娩,情况危急,某牙科医生乙于是帮助孕妇分娩。在分娩中,由于胎盘剥离不彻底,孕妇大出血,最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例3 某丙突发心脏病,其妻拨打电话向10公里以外的急救中心求救。救护车故障,花了35分钟才出发,赶到丙家时,某丙的呼吸、心跳已停止。其妻将急救中心告上法庭,急救中心称其尚未向某丙提供医疗服务,因此不属于医疗事故。

  案例4 某丁高热39℃,伴头痛、关节酸痛、肌肉酸痛、胸闷,由120救护车送到医院发热门诊,丁肺部X线显示:双肺有不同程度的片状、斑片状浸润性阴影。疾控中心确诊其为SARS病人,某丁被送往市传染病医院接受隔离治疗。

解析

  医疗法律关系是指医务人员受患者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对患者实施诊断、治疗等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医疗法律关系共有三种:医疗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及强制诊疗关系。

医疗合同不以“治愈”为结果

  案例1属于最常见的看病就医的情况,医患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可以概括为一种医疗合同关系。医疗合同的成立与一般的合同一样,经过要约和承诺达成合意而成立,即患者提出医疗的要约,医务人员接受要求即承诺,医疗合同便得以成立。医疗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即无名合同)的一种,法律没有对其名称和规则加以相应的明确规定。医疗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其中包括诊疗债务的手段性特点。在医疗合同关系中,不管是诊疗的全过程还是各个具体的诊疗行为,一般都不是达成特定结果的“结果债务”,而只能是作为治疗疾病的手段。在本案中某甲与医院之间的合同关系,决不是以“治愈”为结果的合同关系。

医疗无因管理的合法性

  案例2中,某乙实际上对该孕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进行抢救,但是出于职业道德和良知,某乙在危急时刻救助该孕妇,应属无因管理关系。医疗事务的无因管理,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没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情况下,为避免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受到损害,自愿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医疗事务无因管理关系,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种情形:①是医务人员在医院外,发现患者而加以治疗;②是对自杀未遂而不愿就医者,予以救治;③无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医院针对无行为能力的“非急危”患者进行的诊疗行为。无因管理本应构成侵权行为,但因人类共同生活需要及社会公德的赞许,故法律赋予了无因管理行为阻却违法而成为合法行为。因此,案例2中的某乙不需对产妇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特殊情形下的强制诊疗

  案例3中,尽管急救中心与某丙之间不存在门诊挂号或一纸合同,但是因为某丙的病情“急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机构就要承担对“急危”、“危重”患者的强制接诊义务,所以在其妻拨通电话,描述清事项后,双方的诊疗关系即已形成。
在案例4中,某丁被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就有义务接受专门的隔离治疗,其丧失了对自己的疾病做出选择的权利,故此时的医疗法律关系应属于一种强制诊疗关系。

  一般医患双方应当互有选择权,但下列情形医院则无拒绝的权利:①对急危病症,不得无故拒绝或无故迟延。②对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如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等),有服从有关机关指挥的义务。③医疗机构与政府、企事业单位存在特约关系的,如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所谓强制诊疗关系,是国家基于“国家照顾义务”和对国民生命和身体健康的维护,在法律上赋予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以强制诊疗权利和患者的强制受诊义务。同时,对于特定患者(如甲类和部分乙类传染病人、部分精神病人和酗酒者),法律也要求他必须接受医疗机构的强制诊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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