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刹住适用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乱象

2009-09-24 文章来源:admin 点击量:2808   我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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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但同时也打破了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立、审程序,在立案上取消了作为立案前置条件的医疗事故鉴定,使得医疗纠纷案件数量剧增。人们对《条例》和《民法通则》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医疗纠纷案件一度在适用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处于混乱状态。 

两次鉴定应让其各司其职

  医疗纠纷是因医疗过失致人损害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案件。两类案件产生纠纷的原因不同,前者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后者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案件分类不同,在法律的适用上也有所不同。《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是从特别规定的意义上解决医疗事故这一特殊侵权类型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以《条例》为依据,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起诉到法院的,人民法院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理,相对简单。当事人以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起诉到法院的,则相对复杂。首先,从赔偿额度来看,按照《民法通则》来处理纠纷的赔偿额度要远远高于按照《条例》处理的额度。所以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非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其次,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比较复杂,鉴定机构的中立程度容易让患者产生怀疑。对医疗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门问题,不是法官凭经验可以认定的,一般都要通过鉴定来认定。这样一来,在一个案件中很可能要进行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的两次鉴定才能确定法律适用问题,而这两次鉴定分属医学会和司法鉴定,不仅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也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举证责任并非置医方于被动

  2002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提供了操作性较强的司法依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明确了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有些审判人员认为,医疗机构处于被告地位时,此规定实际上这是一种错误或片面的理解。医疗机构仅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至于患者是否在医疗机构就医治疗、有无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存在哪些损失、损失多少等,举证责任均在患者。只有在患者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如果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可真实表达并证明,举证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并非倒置,而是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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